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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条款十大废话

编辑:法务通 时间:2011-11-26 浏览次数:3792

1、废话一“本合同如发生争议,由所在地法院管辖”

   这是对合同管辖地的约定,其实等于白说。当事人对管辖地的约定通常有三种毛病。第一种是白说。如本条,如“有管辖权法院管辖”,或者‘依法向法院起诉’等等约定。第二种是不服仲裁可到法院起诉。如‘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某某仲裁机构管辖,不服的可以起诉到法院’。这种约定其实无效。第三种是约定管辖的法院超过规定的范围。根据司法解释。约定的管辖法院通常应当在‘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合同履行地’的范围内选择。否则无效。所以管辖地的约定必须清楚明白,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2、废话二“经双方友好协商,在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

   这是合同中的开场白。其实是十足的废话。合同往往是博弈的结果。什么友好?什么公平?什么诚信?都是华丽的辞藻而已。这一段内容最好写‘鉴于’条款。‘鉴于’条款基本上在实践中被忽略,其实很重要,因为这个条款可以展示合同订立的基础,展示合同订立的目的,展示合同订立的条件等等内容。如果发生后面的条款争议,还可以利用这个条款来解释。如果发生显失公平或者情事变更等情形。也可以利用‘鉴于’条款来维权。所以这个部分不要忽略。让‘鉴于’条款取代开场废话多好呀!!!

3、废话三“补充协议与原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是在补充合同中经常遇到的废话。难道你不写这一条。这个补充协议的效力就打折扣了吗??其实这时说效力时应当强调的是补充条款如原告合同条款出现不协调甚至矛盾是该怎么处理。

4、废话四“如一方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这句废话出现在违约条款中。难道不说这一句话,守约者就不能追究对方违约责任了吗??违约条款切忌泛泛而谈。必须要把违约方式、违约程度、责任承担明确的约定清楚。只要这些条款没有违背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就有效,就容易计算。从而便于合理有据的主张权利。

5、废话五“双方确认,以上条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已经知悉上述条款的真实意思”

这个条款放在保险合同中也许还说得过去。毕竟保险合同中有特殊要求。但是,在其他合同中还是废话一句。没有这一句也不代表合同体现的不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就是真的不是一方真实的意思,你又能怎样呢??如果没有证据,难道法院会认定你的解释吗?这个条款最好用在一些可能发生争议的概念解释上最好。

6、废话六“本合同未尽事宜双方可以达成补充协议”

  这一句同样是废话。合同是双方自由协商的结果。能否达成补充协议,关键是后面的协商。后面协商有障碍,写了这一条也等于零。后面协商没有障碍。没有写这一条也可以随时达成补充协议。因为双方在履约中对可能达成的新的协议是永远开放的。

7、废话七“乙方货物不得出现质量问题,否则将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质量问题太宽泛。凡是质量标准,应当约定相应的技术指标和相应级别的行业或者国家标准。总之,明确,清楚的约定才有利于鉴定质量问题,从而划清责任。

8、废话八“本合同原件与传真件具有同等效力”

   这是很多企业因为与远距离交易对象经常采用的约定内容。其实也是废话。怎么认定这个传真件就是原件的传真件本身是一个证据认定问题。没有办法在事先约定出二者的真实对应关系。解决这个问题的方法应当通过其他证据的印证。如果真的仅仅是传真件还是要出问题的。

9、废话九“本合同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均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既然是一式两份,各一份。不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难道还有区别吗??而且‘同等’二字从何说起呢?他本身就是一个合同。难道自己与自己同等吗??这也是废话。

10、“出卖方必须确保出卖物为其所有,不存在权利瑕疵。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约定好像考虑周全。实际仍然是废话一句。购买方难道你买谁的东西都不知道吗?如果真是出卖方的,需要这一条吗?如果不是出卖方的,写上这一条又有什么用呢??对出卖物瑕疵的关切应当细化到违约条款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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